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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設置配電室的紛爭

【文/住展雜誌】在每棟大樓內的地下室,都有台灣電力公司設置的配電室,作為輸出高壓電力供附近住家使用,大樓的所有權人可否請台電公司遷移設備返還占用空間?

台灣高等法院受理過這樣一件案子,有誠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擁有一棟大樓,該公司向法院提告主張,台電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於大樓地下室設置配電室,輸出高壓電力供附近住家使用,多年來未給付租金或為適當補償,且動輒要求進入大樓地下室,致其不堪其擾,請求法院判決命台電將配電設備拆除。

大樓內地下室設置的配電室台電無權占有?(示意圖)

台電並非無權占有

台電則喊冤,指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出具承諾書,並標示施作位置圖示,承諾將大樓地下室配電室(面積四六點一五平方公尺),無償提供台電裝置配電設備,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配電設備係供電、變電運作所必須,使用範圍迄未改變,台電並非無權占有。

民法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占有人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者,所有人不得請求排除或防止。

高院調查後認為,有誠公司的確在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出具承諾書予台電公司,承諾將其所有之大樓配電室,無償提供台電裝置配電設備,提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並由有誠公司預先隔間施作,提供配電設備設置需要。有誠公司既無償同意台電公司使用大樓配電室,雙方就大樓配電室之使用,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使用借貸期未屆滿

高院指出,「使用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有誠公司與台電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其使用期限依承諾書之約定,係自設置起至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止,台電依雙方所訂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約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大樓配電室,並於配電室內裝設配電設備使用,自非無權占有。

法院認為,雙方使用借貸所定之原供電範圍即大樓並無廢止用電之情形,故約定之期限顯尚未屆滿,因此,在有誠公司未依民法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台電公司使用大樓配電室仍屬有權占有。從而,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既尚未屆滿,亦未經合法終止,則台電公司有權占有大樓配電室裝設配電設備,判決有誠公司敗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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