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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辦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文/住展雜誌】都市計劃區內的特定專用區不得做住宅使用,但有建商在台北市內湖五期重劃區內的商辦區推出建案為住宅用途及出售,如果民眾知道房子在商辦區內竟還購屋居住,事後即使受到損失,仍然不得向售屋者求償。

潘姓民眾在某年三月底以三千五百多萬元,向郭姓女子購買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五期重劃區的一棟房子,交屋後,他才知道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在同年四月發函予房子所屬的「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房子在商辦區「不得做住宅使用」,且「該社區經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違反建築法」,都發局並發函建商興富發建設公司要求改善。

買的房子顯有瑕疵

潘姓民眾認為他買的這棟房子顯有瑕疵,他因簽約時間短促,無法詳閱契約及說明書內容,不知不動產坐落於商辦區,亦不知不動產有二次施工、公廁挪為室內面積使用,他表示,商辦價格每坪四十五萬,但他的買價每坪五十八萬多元,造成他的損失,他要求售屋的郭女賠償。

郭姓女子則表示,不動產係商業用途做住宅使用,已於雙方的買賣契約標示,並於房仲公司製作的產權調查表中載明,潘姓買家在這些文件上簽名確認。足見潘姓買家確知房子的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潘並未受有損害。

郭女說,房子有「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已於產權調查表、建物現況確認表載明,且經潘簽名確認,她也口頭告知潘有關領袖社區公共廁所多經二次施工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她並無任何欺瞞情事。

商辦區內的房子不得做住宅使用。(圖為示意圖)

買家事先知情,賣家不用負責

士林地院審理後判決潘姓民眾敗訴,理由是民法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本案郭女事先已向潘姓買家說明上情,潘是自行評估利弊,願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後始購買該不動產。

法院指出,契約第一條已記載不動產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第十五條亦載有「甲方(即潘姓民眾)確悉本標的物主要用途非住家用」等語,這些記載在標示買賣標的物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之下方,乃記載在該契約最重要之點即房地標示處,字體並無過小而難於閱讀之情形,郭女並無故意不告知之事。

在不動產產權調查表亦記載不動產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建物型態為「辦公商業大樓」,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主建物登記用途非住家用」,上述各項資料都經潘簽名確認,潘不得諉為不知。潘事先知情,郭女自不負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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