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住展雜誌】跟房仲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賣房子,原則上,屋主在委託期間不能另與他人簽定買賣契約,以免一屋二賣,但是,若屋主另與他人簽約時,在契約中註明停止條件,約定應待委託期間屆滿而仲介沒有賣掉,這份合約才有效,那麼屋主就沒有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的問題。
賣屋成交雖機不可失,但仍要顧及雙方權益。(示意圖) |
范姓女子委託一家房仲公司銷售她在高雄市的一棟房子,雙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自去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委託契約中並約定,范女如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房地出售,視為房仲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范女仍應支付房仲服務報酬。
賣方私下出售房屋
委託期滿,仲介沒有賣掉,但房仲公司查出范女在去年五月間另與李姓男子簽約,把房子賣給李男,還約定須待委託期間屆滿後李男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她們顯然在規避給付房仲的服務報酬,房仲公司於是控告范女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的規定,應給付房仲仲介費。
法院傳訊范女、李男及承辦的詹姓代書出庭,她們證稱,范與李於去年五月訂立買賣契約時,因顧慮當時尚在委託房仲銷售期間,雙方乃約定應待委託期間屆滿而房仲銷售無果後,買賣契約始能生效之條件,如果房仲能在委託期間仲介成交,那麼范與李的買賣契約就不發生效力。她們並沒有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的約定。
附停止條件未違約
高雄地院認為,范女與房仲簽的專任委託契約約定,范女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將房地出售。但所謂「自行將房地出售」,應指委任人(范女)在委託期間內,自行與第三人締結「有效」之買賣契約而言,而范女跟李男簽的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在去年五月簽約時尚未生效,必須等仲介沒有賣掉,這份買賣契約才有效,因此,范女並未違反委託契約。
法院指出,范女跟房仲簽的委託契約約定底價是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房仲如果找到買家,扣除房仲應得的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後,范女可取得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而范女跟李男簽的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范女透過房仲賣屋得到的款項尚較出售予李男為高,足見范女並無刻意使房仲無法仲介成交,以規避給付服務報酬之必要。
范女並沒有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的約定,法院因此判決房仲公司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