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住展雜誌】買預售屋要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通常買賣契約中會約定,買方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將其向銀行辦妥的房貸給付建商,買方如果遲延付款,建商可以解約,但要注意,「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的約定屬於一種「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約款」,建商在解約前須先經催告程序。
遲延付款的情形有二種,一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二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當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債務人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約定為「無確定給付期限」
瓏山林興建的「博物館」。 |
買賣契約中約定的「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支付尾款,條款上面雖然有「三十天」的字樣,但司法實務認為這仍然屬於一種「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約款」,因為使用執照何時核發,並非買方所能知悉,在建商通知之前,買方根本不知道繳交尾款的清償期。也就是說,這項約定雖定有期限,但其屆至之時期並不確定。
吳姓男子在九年前以三千四百多萬元購買瓏山林興建的「博物館」預售屋,他先後五期支付了房地價金近七百萬元,當他向銀行辦理貸款要繳交第六期款時,發現建商「隱匿資訊」,將車道面積灌在公設裡,房屋坪數大縮水等瑕疵,影響到房貸,他於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第六期款項。
建商則認為,依契約約定,吳姓男子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三十天付清,建商於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使用執照核發當日通知吳姓男子繳納第六期款,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吳男於七日內補足貸款差額,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應於二○○九年一月八日給付,吳男仍未繳款,建商才解除雙方的買賣契約,並沒收吳男已給付之價金。
催告程序不夠完備
建商表示,有經過催告程序後才解約,但台灣高等法院還是判決建商敗訴,理由是第六期價款之性質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建商須於買受人遲延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履行,於買受人逾期未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法院認為建商的催告過程不夠完備,吳男收到建商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通知,要他於二○○九年一月八日給付,但是吳男仍未繳款,這時,吳男始負遲延責任,但建商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吳男履行,當吳男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建商始得解除契約。而建商於二○○九年一月八日以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間催告就直接解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