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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更名權的爭議

【文/住展雜誌】買預售屋時,買方在產權登記完成前及繳清各期期款前,可以將預售屋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轉讓他人,在房地產實務上,稱為預售屋買賣的「更名權」;買方在行使更名權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 (即建商) 的同意,而賣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預售屋買賣的「更名權」;買方在行使更名權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的同意。(示意圖)。

洪姓男子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與三圓建設公司簽約,以總價六一○萬元(房屋及車位部分為三六六萬元、土地部分二四四萬元)購買位於板橋文化路、民生路口的「新巨蛋」大樓,因是預售屋,洪已依約繳納分期款共計一九七萬元,尚餘尾款四一三萬元。

行使更名權遭建商拒絕

洪後來要行使契約約定的更名權,卻遭建商以洪已逾更名權行使期限為由拒絕,洪氣的向消保會申訴,並表示待申訴案確定後再交尾款,但建商不同意,以洪未依約繳款而解除契約,還沒收洪已繳納的價金作為違約金,雙方因此打起官司。

建商辯稱,為避免拖延產權移轉程序,於九十八年六月曾發函通知消費者,在結構體完成日起至交屋前,不再受理行使更名權的請求,更名權行使期限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洪並未於期限前提出要求。因洪未繳交尾款,建商有權解約及沒收洪已繳的價金。

片面縮短期限不生效力

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預售屋的買方在產權登記完成前及繳清各期期款前,都可以行使更名權,建商如未經買方的同意,不能片面縮短行使更名權之期限。本案的建商無法証明洪已同意縮短更名權行使期限,建商這種片面縮短期限的行為不生效力。

法院指出,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得賣方同意」,這項限制並不是要剝奪買方的更名權,因為行使更名權後,受讓的第三人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將對賣方負有給付房價義務,依民法第三○一條「債務承擔」規定,非經賣方承認,對賣方不生效力,因此契約約定行使更名權應得建商同意,並不違法。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所謂「更名權應得建商同意」,並不是說建商可以任意拒絕,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十條規定,行使更名權,「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法院認為,建商雖然無正當理由拒絕洪行使更名權,但這是建商是否要負責損害賠償的問題,洪不能以建商拒絕更名為由就拒交尾款,判決建商有權解約,但建商將洪已繳價款一九七萬元全部沒收,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判決建商只能沒收六十一萬元,要返還一三六萬元給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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