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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價登錄之修法正解

【文/住展雜誌】關於實價登錄三法,立法後廣受社會肯定與期待;且因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提出覆議之後,突顯現行規定之漏洞百出,亟待通盤修正。因行政院承諾將三法修法案列為優先法案,是故內政部刻正研擬修正條文之中,卻因與地政士公會在「任意代理」與「法定義務」之爭,無法獲得共識;反而是,關鍵性的預售屋申報及義務人應否會同等重要議題,遭刻意忽略,逢此關鍵時刻,筆者與花敬群(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副教授)、洪鴻志(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教授)共同執筆發表「強化實價登錄,盡速落實修法」本文特就關鍵性議題予以完整論述,提供各界參考。

義務人應會同申報,且並縮短申報期限
買賣雙方應共同申報

現行法(第47條第2項)最大的缺漏,其與第1項權利人(買方)與義務人(賣方)之原則應「共同」申報不同,使得義務人(賣方)免除負申報義務;反觀,先進國家大都以買、賣雙方或經紀業負有申報義務。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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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市場中,較會哄抬房價者,大都屬建築業者或經紀業者,法律卻放它一馬,反而要權利人(買方)應單獨申負申報義務,並不合理。
2而且,出賣人對於標的物資訊較為清楚,且依契約法之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人(買方)對於標的物相對的可能較不清楚,故應由賣方會同買方辦理申報,始臻合理。

3代銷業者又僅限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三十日內」始有申報義務,因主管機關無法切實掌握代銷契約「屆滿」或何時「終止」,乃致目前狀況而言,代銷經紀業申報量極低,嚴重扭曲預售屋資訊與實價揭露制度,亟待改善。

綜上,吾人認為,「義務人」(賣方)應納入與權利人(買方)共同申報,始為正辦。

應改為申請移轉登記同時申報

國內長期存在「公契」與「私契」不同價之奇特現象。

依內政部平均地權條例草案第47條第項規定,申報義務人(權利人)「應於委託地政士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供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書面資料並簽章確認後交付地政士」,同條第項卻仍規定「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辦理申報登錄,徒然使申報登錄階段化,顯然故意製造「法定義務」非屬「委任代理關係」之問題。為解決此項爭議,並「使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即時公開」,宜改為應於申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一併申報登錄,如此修正,一則可及時反應成交資訊。二則更可收手續簡便之效並解決可能逾期申報之問題(因如未同時申報成交資訊,會被通知補正,就不會完成登記,即不會有逾期申報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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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要的是,可解決「公契」與「私契」之矛盾現象。蓋長期以來,行政機關默許「公契」按公告現值填載其「實際交易金額」,導致「公契」與「私契」不同價之奇特現象,甚至因而逃漏印花稅。是以,如改為應於申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同時一併申報登錄,買賣雙方應對該實際成交資訊簽署負責其真實,地政士自無單獨擔責的問題,應屬正本清源的作法。

刪除租賃之申報,俾以健全租屋市場

屋主自行租屋案件是否需全面納入實價登錄申報範疇?

關於屋主自行租屋案件(非仲介業居間成交之租賃案件)是否全面納入實價登錄申報範疇乙節。

固然,依現行規定,租賃案件非經由經紀業成交者,依現行規定亦無須辦理申報,導致租賃資訊完全被隱藏,出租人之所得因而得以規避,房仲之租屋市場萎縮,甚不合理,亦有改善之必要。惟租賃市場相較於不動產交易(買賣)資訊建立申報制度之重要性,可能遠遠不及;且如強制規定租、賃雙方均有申報義務,因欠缺有效管控機制,可能反而更使得租賃市場地下化,對於健全租屋市場,反而有害;因而,現階段似可將租賃申報登錄之規範予以刪除。

另外,國內租屋市場長期以來僅賴民法債編的簡略條文加以規範(土地法的租賃規定不甚合宜,甚至形同具文),實為法制工作的一大疏漏;為健全租賃市場,似宜參考先進國家之不動產租賃條例或租賃住宅法,或如日本借地借家法之體例,另行制訂不動產租賃條例以強化管理租屋市場,方為正辦。

地政士申報登錄 應與申請登記同時辦理

在覆議之後,地政士公會強烈主張,「買賣交易實價申報,本該是買賣雙方義務,地政士僅代理登記,倘買方或經紀業者怠為提供或提供錯誤,其處罰之對象應改為買方或經紀業者,始臻合理」;故擬修正刪除法定申報義務(包括增訂第16條第8款、刪除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第51條之1),將申報義務全面回復為買賣雙方,以釐清其與地政士之間係為委任代理關係;因而,建議將實價登錄應改為「任意委任代理」方向立法。如此見解,原則固可贊同,惟恐仍與行政機關所堅持的「法定申報義務」相持不下,甚至在各司其是的情形下,反而模糊焦點,忽略實價登錄三法之結構性問題。

因此,筆者認為宜改採於「申請移轉登記同時」申報,以消弭上述爭議:

改採登記同時申報,可消弭「任意代理」與法定義務之爭

「委任關係」與「法定申報義務」並非是對立之關係;實際上,地政士或經紀業之所以負有申報義務,乃植基在「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或因居間或代理成交),因而依法律規定有此「協力」申報義務,性質上屬於委任關係所衍生之應辦事務,故此法定「申報」義務,緣自受任事務(仲介或登記)之附隨業務,故在私法關係上仍屬委任關係;另因行政法的規定課以其代為申報之義務。是以,法定申報義務與委任代理關係,乃一體兩面(其一為行政法之義務、其二則為私權關係)。

按立法目的與手段應具必要且合理的關聯,且應斟酌其方法是否恰當,始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以現行規定「登記」後再「申報登錄」之兩階段行為,行政機關刻意強調「法定申報義務」地政士不可拒絕,似有不當聯結之虞。且依內政部平均地權條例草案第47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權利人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書面聲明自行申報登錄者,不在此限。」不啻是自己「打臉」,而且只許委託人有「選擇」自行申報的權利,卻不予許地政士亦有「選擇」拒絕的權利,亦有前後矛盾。

反之,依委任關係之法理,受任事務多寡,自應視其契約之自由約定;一般委任事務是否可切割獨立進行,應視其事件是否獨立,例如實務上有將一件買賣的報稅與登記,分別委由不同代理人為之;但同一件登記案件,故地政士公會所主張之見解,原則應予肯定。

各界應放下未盡理性的堅持,共謀實價登錄制度的完善。

不過,實價登錄三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申報登錄之成交資訊充分而正確(三法覆議前,也是學者為文表達「逾期補正」可能造成「虛價登錄」的疑慮),又因地政機關或社會各界,普遍認為地政士較受信賴,行政機關為掌握「正確資訊」強拖地政士下水,亦有其不得不爾的考量。

因上述之糾結,肇因於所有權移轉完成登記後三十日內,始須辦理申報登錄,乃致衍生可以切割的「任意代理」與「法定義務」之爭,於今越演越烈。

筆者認為倘修法改採應於「申請移轉登記同時」辦理申報登錄,則登記與申報為同一受理(登記)機關又同時完成,自屬合理且必要的聯結,無法切割。如此修正,既屬「任意代理」也是「法定義務」,當可消除地政士之疑慮,更可迅速完成申報登錄,以滿足社會對正確實價之殷望。

地政士執行業務,不應受行政罰之制裁

地政士經國家考詮賦予證照得專門職業,依照專門職業法之通例,其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應受該法之懲戒(地政士法第44條的依不同程度分別以警告、申戒、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等不同程度之懲戒),現行第51條之1,違反立法通例,可予刪除回歸懲戒罰處理,如地政士共同參與虛價之申報登錄,應另負民事(損害賠償)與刑事責任(偽造文書之刑責)。

結   語

實價登錄制度,普受全民肯定,過去廿個月的執行過程雖有瑕疵,但迄今查詢次數超過三千三百萬人次,可謂政府網站流量最高,民眾使用需求龐大的重要資訊。

但社會對實價登錄制度的健全發展,更有期待;此乃本次修法最核心的議題。逢此修法關鍵時刻,吾人衷心期盼各界應放下未盡理性的堅持,共謀實價登錄制度的完善,故而,本次修正應以補正現有漏隙為首要任務,不應偏執於「委任代理」與「法定申報義務」之爭,建議釜底抽薪,以健全申報登錄制度之方向修正,才能使此項制度持續進步。

(本文作者為德霖技術學院不動產經營系專技 林旺根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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